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19〕28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201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6月9日、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甲在兰山区**镇**村自家厂房内未经审批私自搭盖二层厂房,将垒基础、垒墙、编钢筋等工程交由无任何资质的工头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雇用工人施工,将木工活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姜某乙、张某乙夫妻雇用工人施工。2018年3月9日早八时许,在拆除一层壳子板时厂房发生坍塌,多名工人被坍塌的厂房砸压、掩埋,造成刘某甲死亡,刘某乙、刘某丙等多人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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