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别名:姜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90********,汉族,专科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来到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如家酒店旁路边,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姜某甲将该车外观喷漆成黑色。2019年8月19日18时许,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被盗电瓶车。被盗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姜某甲系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明显经济损失。加之姜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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