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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7月15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娅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姜某甲(不起诉)为盗窃三轮车零部件供自家三轮车替换使用,遂邀约其亲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其堂兄弟姜某乙(不起诉),将王某某停放在纳某某昆寨乡高峰村村委院坝的一辆红色宗申牌宗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权属为纳某某昆寨乡农业服务中心)盗走。姜某甲及姜某乙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所盗的三轮车推到彭某某家侧边空地进行拆卸,姜某甲将三轮摩托车的发动机、电瓶、三个车轮、三轮车前减震拉回家中,彭某某将三轮车的剩余部件当废铁出售得币300元人民币。经鉴定,姜某甲和姜某乙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所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彭某某家属共同赔偿了昆寨乡农业服务中心人民币10500元,取得谅解,昆寨乡农业服务中心请求对姜某乙彭某某姜某甲减轻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姜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经达成和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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