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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组,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组。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经其父姜某乙(另案处理)提议,于2020年6月7日至7月21日,驾驶号牌为晋M8****货车承接山西**铝业有限公司至本市滨湖区**街道**路**号无锡**铝业有限公司运输铝料业务期间,采用由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将车辆停放在无锡**铝业有限公司车间废弃铝料堆放处并负责望风,由姜某乙盗窃废铝后藏匿于货车工具箱内运出车间的手法,结伙6次乘隙窃得该处废铝38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窃后,姜某乙将上述废铝运输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西底村一空地上销赃给祁某某,得款人民币3350元。

2020年8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和姜某乙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分工、手法欲再次盗窃废铝时被该公司员工发现。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退赃人民币3610元。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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