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因认为被害人毕某甲在姜某甲承包的堰塘上殴打了姜某甲妻子杨某某(贰级精神残疾),遂携带铁锹、镰刀前往毕某甲家中理论,双方争吵之后便发生了打斗。姜某甲将毕某甲推倒后,捡起毕某甲丢下的扁担朝毕某甲身上打,毕某甲用左臂格挡后被扁担打伤,后姜某甲又用扁担朝毕某甲左腿打了一下并致其左脚受伤。打斗过程中,毕某甲妻子吴某某与毕某乙听到动静后出来拉扯姜某甲,毕某乙从地上捡了砖头砸姜某甲腰部、左腿部、左脚脚踝,杨某某见状便扯住毕某乙头发将其拉开,之后杨某某、吴某某和毕某乙撕抓在一起。在姜某甲停手之后,双方遂停止打斗。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甲、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毕某甲的左尺骨中下段多发性骨折(两处)评定为轻伤一级,毕某甲的左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到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6日,姜某甲之子姜某乙与被害人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姜某乙自愿赔偿毕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上述款项赔偿到位后,毕某甲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对姜某甲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姜某甲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现场图、人员受伤情况及作案工具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公证书、姜某甲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毕某甲、吴某某、毕某乙和杨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毕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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