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8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门市**区**机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江门市**区**苑**栋**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11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邻居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兰某某因琐事与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乙发生口角。在被张某甲劝开后,在路过姜某丙屋前时,姜某乙拿起张某甲的农用锄头在石头上乱挖,张某甲上前拖扯。在这个过程中,姜某甲拿起一根木棒打在张某甲左手臂上,致张某甲手臂骨折。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甲已得到赔偿5万元并谅解了被不起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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