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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甲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19〕10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次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注册成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不起诉人姜某乙。2015年1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母亲),姜某乙担任公司监事。

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开展网络信息服务期间,租用境外VPS服务器架设VPN虚拟专用网络,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网络“翻墙”(绕过IP封锁等防护手段访问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访问的网站等互联网内容)服务,并从中获取非法收益。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姜某甲、姜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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