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53********,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用拦河渔网到丹寨县**镇**村**河水域进行捕鱼,至当日19时许,姜某某仍在该河流内使用拦河渔网捕鱼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对查获的鱼进行清点,姜某某共捕捞得白漂鱼94尾,共净重0.825千克。经丹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鱼,其捕捞到的鱼中无珍稀水产鱼类。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