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15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7********,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弄**号,现住本市萧山区**幢**单元**室,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总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5082****。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左右,夏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介绍接触到服务器设在境外的“能量锎”投资平台(****)。2016年6月,夏某甲指派夏某乙、姜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赴香港与平台方张某(身份不明)洽谈,之后平台方张某到杭州市富阳区与夏某甲等人见面,双方商定在国内推广“能量锎”投资平台的相关事宜。
随后,夏某甲伙同夏某乙及富某某、宣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平台方合作以“能量锎”投资平台为依托,在无资金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夏某甲控制的浙江冠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投资“能量锎”可获得“锎币”涨价增值、发展下线可获得发行收入、“打模拟”、“精灵挖矿”可赚“锎币”提现等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召开“能量锎”推广会、发展下线团队负责人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能量锎”,金额达5亿余元人民币。2017年9月,因投资人大量提现,夏某甲等人的参与控制下,“能量锎”投资平台先是暂停交易,后是限制交易,最后直接将“能量锎”导入“外盘”致价格暴跌,造成投资人巨额财产损失达4亿余元人民币。
2016年10月,陆某某、曾某某、邵某某、蔡某某、温某某(均另案处理)明知能量锎平台无实体经营项目、无盈利来源的情况下,仍合伙组建“锎能公司”,委托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手机APP“锎钱包”。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明知“能量锎”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无法兑付等问题,仍按照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组织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研发了手机APP“锎钱包”,为“能量锎”投资平台的推广起到促进作用。
本院认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鉴于: 1、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主观上对“能量锎”虽有一定的认知,但研发活动是为完成公司安排的本职工作并为公司赚取研发费用,主观恶性小;2、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研发的手机APP在客观上对“能量锎”平台起到了一定的推广作用,但对于平台吸收公众资金并没有实质性和决定性作用;3、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在研发过程中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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