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汉族,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1********,文化程度高中,江山市**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江山市山海协作区**路**号(户籍地江山市市区**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玲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份,江山市**有限公司搬迁至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号,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姜某某雇人在2、3、4号厂房之间及4号厂房北侧搭建了彩钢棚,在2017年左右进行了部分翻新。2018年的时候,江山市**有限公司经姜某某同意,在1号厂房和3、4号厂房之间搭建了彩钢棚。
2019年8月26日23时24分许,江山市**有限公司4号厂房北侧的彩钢棚顶下,横梁外敷设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江山市**有限公司在厂房间消防通道处违章搭建彩钢棚,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造成火灾过火面积约884平方米,烧毁冷库2个,中药材及江山市琳泰仕工贸有限公司成品服装等物品。经评估,火灾共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21.8199万元。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6日接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公司章程、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报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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