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国电投宁夏****有限公司**,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铝厂**区**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0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受被害人马某甲邀请吃饭饮酒。当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家中误将其汽车燃用剩余甲醇灌入散装白酒壶内,并将掺有甲醇的白酒壶带至青铜峡镇长滩路国忠爆炒羊羔肉餐厅,与被害人马某甲、苏某某、李某某互饮。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害人马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相继出现甲醇中毒症状。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甲醇中毒死亡、苏某某甲醇中毒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甲醇中毒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甲醇中毒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42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放弃对姜某某的民事赔偿,并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北京市博睿毒检中心检测报告单、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4.电子数据:光盘、光盘制作说明;5.证人王某甲、哈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民事赔偿、谅解书、联名请愿书、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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