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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现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4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受司马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为业务员,在江西省南昌市**公寓**幢**单元**室为办公点,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减肥广告让被害人添加业务员微信,由业务员冒充“老中医孙女”或“专业减肥老师”,按照固定的话术与被害人聊天,使用虚假的宣传图片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以高价购买“苗草纤方”减肥茶及周边减肥产品,从中非法获利,姜某某参与诈骗金额43061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9306.10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退赃款9306.10元,随黄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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