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3********,汉族,大专文化,拜泉县**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街**委**组,住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为被害人冯某某办理扶贫大马力拖拉机收取冯某某人民币6千元,后姜某某未能办理,冯某某向姜某某要钱,二人因还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姜某某未返钱,冯某某报警。案发后,姜某某家属于2019年11月7日赔偿冯某某人民币2万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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