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绥棱县**乡**村。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棱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同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抓获,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开始,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绥棱县**乡老百姓种地及亲属做买卖着急用钱为由,在被害人朴某某处借款,并约定利息。2016年初,借款到期后,姜某某无法偿还朴某某的本金及利息,后姜某某又以该理由在朴某某处借款,姜某某用该次借款偿还2015年在朴某某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至2018年期间,姜某某以该手段多次在朴某某处共骗取现金158万元(其中本金110万元,利息48万元,利息部分朴某某放弃索要)。因姜某某无法偿还朴某某本金及利息,2018年5月1日、2018年9月1日,姜某某及其丈夫邹某某用住宅、车库、树地共折价为106万元钱偿还朴某某,后无法联系到朴某某。至2019年1月21日被害人朴某某报案时姜某某尚欠朴某某4万元。2019年6月20日,邹某某代替姜某某偿还朴某某10万元钱(4万元为欠款,6万元为补偿款),姜某某取得了谅解。
2019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到案,经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一审宣判前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情节,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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