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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人,**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班学生,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另案处理)、柳某甲(另案处理)、柳某乙(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出资购买QQ群用于诈骗。2020年4月9日晚,柳某甲在QQ群发布“充值100元返888元”的虚假返利活动信息。QQ群内的被害人彭某某(出生于2007年**月**日)表示要参加该返利活动并向柳某甲转账100元。随后,柳某甲以联系财务人员获得返利的名义诱骗彭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联系。之后,刘某某、姜某某以“账户需要激活”等虚假理由诱骗彭某某向其提供的微信收款码共计转账21200元。彭某某共计被诈骗21300元。2020年5月30日,民警在姜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6月5日,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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