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201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5年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本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安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9月13日,浙江**生态食业公司向易某某借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3日,浙江**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向姜某某转账200万元,由姜某某将该200万元转账给易某某代为偿还该笔债务。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姜某某的名义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浙江**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归还姜某某代为偿还的200万元,安吉县人民法院因此出具(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姜某某对力求公司的债权。该笔诉讼的诉讼费用实际由张某某代付。
2、2012年9月29日朱某某和张某某各转账100万元给姜某某后,姜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将200万元转给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以2018年10月8日的200万元转账凭证为依据,于2017年8月3日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浙江**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偿还姜某某该200万元借款,导致安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浙05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虚假债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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