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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物流园**幢**室(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镇江新区**街道**售楼处对面,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藏匿于镇江新区**路**院内。1月9日,姜某某将该电动车运至南京市江宁区**物流园内供其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11元人民币。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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