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常州市新北区****有限公司**室。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股份有限公司停车棚,将被害人陈某甲所有的1辆黑色黑猫牌山地自行车窃走。经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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