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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未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626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邓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3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30日、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鉴于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决定对其分案处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5月18日。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7年12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邓某某、韦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一起到樟木头镇约被害人陈某某到观音山下吃饭,饭后邓某某、韦某某、姜某某三人又叫陈某某到樟木头天一城KTV唱歌喝酒,期间邓某某、姜某某、韦某某三人已商量好叫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到金源酒店开房打牌赌博,并由韦某某先到金源酒店开房,韦某某开好房后通知邓某某,邓某某、姜某某二人就叫陈某某到金源酒店231房打牌赌博,打牌时陈某某已神志不清,邓某某、姜某某、韦某某三人趁陈某某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将被人的银行卡盗走,后再叫陈某某说出密码,接着邓某某用带在身上的刷卡机将陈某某银行卡里的119975元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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