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57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处,趁隔壁租客被害人李某某房间门未锁,溜门入室,将被害人放置在床上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窃走。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66元。
同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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