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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0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区**街道**店,撬坏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香烟、槟榔、巧克力等物品和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北仑区**街道**村**号**被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被盗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4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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