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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45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7********,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打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号。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四百元;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前**园、**花苑、**园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摩托车等物品,涉案价值3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价值不清。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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