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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21986********,汉族,系工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此前租住在本市黄江镇星光村市场附近一瓦房,后姜某某退租,但未将该瓦房钥匙退还给房东。之后被害人徐某某租住在该处并长期在房内进行日常生活起居。2019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姜某某持该瓦房钥匙打开房门,见该屋内桌面有现金,便进入该瓦房盗走徐某某现金740元。后附近群众看到该情况便将房门反锁,将姜某某反锁在瓦房内,后姜某某跳窗逃脱。同年9月30日18时许,民警在黄江镇星光村惠豪百货旁边一石锅鱼店内抓获姜某某。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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