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汉族,群众,19**年**月**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2240219**********,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镇**村**组,住吉林省图们市**镇**村**组,图们市**镇**村村主任;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28日、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7日、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时任图们市曲水村村长的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马某某与刘某某的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马某某伪造证据取得胜诉判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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