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5********,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户籍地兰陵县**镇**村,现住临沂市**区**路**小区,系兰陵县**镇政府工作人员,事业编制。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5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 月27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17日20时许,兰陵县**镇(原苍山县**镇)**村杨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王某甲(已判刑)在村大队部殴斗,后纠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上四人已判刑)、杨某戊、杨某己(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挑叉、大刀等器械至王某甲的大哥王某丁家门前,将王某丁家中部分物品、王某丁及其三弟王某戊停放在门前的车辆、本村王某己超市里的部分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11350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兰陵县公安局于案发当日(2009年2月17日)立案侦查,姜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自案发或立案后姜某某未受到侦查机关的传唤,亦无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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