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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5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经营户,住上海市******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下班回到本市**镇**小区**栋**室住处,因发出的声响影响了楼下**室邻居被害人胡某某的休息,被害人胡某某便到**室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进行质问,双方因此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经法医鉴定胡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例、检查报告、刑事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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