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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车在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广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因排队停车纠纷与吴某某发生口角,二人遂下车理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下车后即被吴某某一拳打在面部,后双方互殴,拳打脚踢。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致吴某某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上海市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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