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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5********,汉族,高中文化,**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街**栋**,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谢东升,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9日1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学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某(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姜某某用装有手机等杂物的背包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眶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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