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外卖员,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本区**饭店,与该饭店老板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因送外卖汤水洒泼之事发生争吵,随后离开。同日晚21时许,姜某某将折叠刀1把放在其外卖箱内,再次返回该店与姜某甲争吵后往该店外走,姜某甲紧跟其后。在店门口,姜某某用手推搡姜某某,二人发生打斗。姜某某从店门口的外卖箱内取出折叠刀对抗。姜某乙见状持板凳多次击打姜某某头部,后与姜某甲共同将姜某某控制在花坛边,姜某甲以膝盖压住姜某某的腰部,二人合力按住姜某某双手不让其起身。打斗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随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主动报警,与被不起诉人姜某乙、姜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姜某乙赔偿姜某某人民币6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后经鉴定,姜某某头部头皮挫裂伤、腰1-4左侧恒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姜某某作案时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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