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53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号,现住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孙某甲、吴某某、秦某某、蔡某某、孙某乙、崔某某(均被不起诉)均系宁波**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2月17日晚,上述人员在聚餐饮酒后,又至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北区商务中心威迪KTV206包厢唱歌。与此同时,赖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孙某丙、周某某(均被不起诉)等人在该KTV202包厢聚会。期间,因崔某某酒后在走廊上对周某某老婆鲍某某等人有拉手等动作。周某某得知后,伙同孙某丙、赖某某,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殴打崔某某。之后,崔某某、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孙某甲、吴某某、秦某某、蔡某某、孙某乙与周某某、孙某丙、赖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在走廊上、包厢内,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相互推搡、殴打,致周某某、孙某丙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孙某丙外伤致头皮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人员相互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孙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三)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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