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道**村**委**组,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8号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高新区沿创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强街路口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警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姜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9.20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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