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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汉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江苏南通**有限公司员工,现租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室。因本案于 202055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租住的龙游县**街道**小区**幢**室吃饭,其间饮用黄酒。后姜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苏F1W****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等人从**小区地下车库出发,准备前往龙游县****。当日19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路**号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同月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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