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某盛泽镇市场路人福新村二区“392龙虾”店吃饭,期间姜某某饮半斤左右黄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U5****”的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从饭店门口出发,沿该镇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桃线路口西侧附近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道路花坛色块受损,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道路花坛色块损失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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