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4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长岛县**乡**村**号,现住山东省长岛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岛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晚,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自长岛县万和春饭店出发,沿海港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路**街**路,后沿海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附近时,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姜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长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姜某某涉嫌危险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以烟长检公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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