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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崇明区**镇***工作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6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瑞路、安通东路路口处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抽取姜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ml。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系统、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来源合法有效;姜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9日17时许,其和丈夫姜某某、亲家公焦某某夫妻、陈某某等七人在其家中聚餐。席间,姜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喝了酒,姜某某喝了约400毫升女儿红牌黄酒。至19时许结束后,焦某某等人有事先后离开。约20时许,姜某某想把焦某某聚餐前开过来的牌号为苏L****6小型轿车送回附近隔壁小区裕鸿家苑焦某某家,当时其提醒姜某某已喝过酒了不要去。但后在其下楼扔垃圾时,发现姜某某已驾车离开,后其赶紧追去时就发现姜某某在安瑞路、安通东路路口处已经被交警拦下。

7.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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