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黑A****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宝山开发区昊天米业南门超车后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郑某某驾驶的黑M****8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人姜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醉酒(101.13mg/100ml)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