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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区**村**号,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冀FF****小型轿车沿本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北门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鉴定,姜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9.8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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