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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22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鲁K2****号银灰色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系在宣化大东门附近**饭店饮酒后准备回家,沿宣化区宣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路口处,因酒后驾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9mg/100ml。其对查获经过及酒精检测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等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86mg/100ml)),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全国驾驶人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2.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经过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本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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