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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亚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委**路**楼**单元**号,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执行。

本案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有证驾驶鲁B****7号蓝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大海林林业局宾馆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对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公安机关执法记录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且有驾驶证驾驶车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社区调查了解到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生活拮据,其妻子身患乳腺癌,至今一直在治疗之中,没有劳动能力,靠姜某某打零工维持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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