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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江苏**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住镇江新区**街道**广场****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6月7日,江苏**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成立,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作为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于2011年3月3日与江苏**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为在招揽工程及招投标中方便使用印章,姜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私自刻制了“江苏**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印”的印章2枚,在承揽工程及民间借贷合同中使用。2013年,姜某某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被**集团知晓。2013年7月4日,姜某某向**集团出具承诺书:“刻制的2枚印章在使用中发生的一切问题由其个人承担,与江苏**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并自愿承担任何处分”。**集团许可姜某某保留并继续使用该2枚印章。2018年10月9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集团担保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中,将姜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线索移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该分局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侦查。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单位江苏**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自2011年左右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后一直使用至2013年7月4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2013年7月4日后,姜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行为得到被害单位的许可,不再具有法益侵害性,故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姜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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