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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123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驾驶浙K6F****小型轿车从杭州经潥宁高速返回丽水市遂昌县。当日7时许,途经龙广线46KM+300M龙游县沐尘乡马戍口村坑口自然村路段,因疲劳驾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裘某某驾驶的龙游电动137***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裘某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游县交警大队集体讨论,认定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裘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20日,姜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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