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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63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袁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武袁线6KM+250M海盐县秦山街道**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于同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肿胀,脑疝,并肺部感染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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