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海安市**镇**机械厂工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6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市白甸镇白甸村白南八组白甸镇文化城门前地段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过该地段的被害人袁某某同方向推行的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袁某某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就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等;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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