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8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7年12月5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案于2018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辽C****5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孙胜爱与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大房村张家堡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路边树木车辆侧翻,造成刘某某、孙胜爱受伤,孙胜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胜爱因系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胜爱与刘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姜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大山村庙下组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忠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7年12月5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案于2018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忠辉驾驶辽C6E685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孙胜爱与刘凤俊,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大房村张家堡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路边树木车辆侧翻,造成刘凤俊、孙胜爱受伤,孙胜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胜爱因系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姜忠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胜爱与刘凤俊无责任。
本院认为,姜忠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姜忠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17日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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