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甘江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姜某某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5**挂号中心自卸挂车从峨眉山市方向往沙湾区丰都庙方向行驶,05时01分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67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余某驾驶的川L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搭载:潘某),造成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系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骨顶部颅骨、蝶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经行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潘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姜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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