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共产党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书记,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后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与谢某某、姚某乙、田某甲、程某某、姚家兴(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酉阳县**绿色蔬菜种植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修建冷藏冷冻库建设项目向酉阳县供销社申报“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项资金项目”获得批准,当知道该冷藏冷冻库建设项目原已向相关部门成功申报过项目补助资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伙同谢某某、姚某乙、田某甲、程某某、姚家兴等人仍采取编造虚假项目资料的方式骗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50 万。
2019年6月13日,犯罪嫌疑人姚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在第四次供述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推荐名单说明》、《关于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果的公示》、酉阳县龙潭蔬菜品牌及冷藏冷冻库建设项目验收资料、**合作社取现金支票及业务凭证、**合作社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谢某某、程某某、姚某乙、田某甲、姚家兴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依法减轻处罚;
2.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3.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4.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没有分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某某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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