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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鸭兰村三家村西木桥头18号被害人姚某乙开设的沙县小吃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鸭腿1个、鸭头1个、鸭爪2个、卤蛋1个、猪蹄半个,劲酒1瓶、黄酒2瓶,价值人民币81.5元。

2、同年12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上述地点,用螺丝刀撬锁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无法撬开而未得逞。

3、同年12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余杭区崇贤街道鸭兰村三家村西木桥头18号被害人沈某某开设的翩翩水果店后院内,窃得鸡蛋10余个,价值人民币10余元,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姚某乙、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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