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村村**号,住本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父亲姚某乙(已故)与本区新浜镇浩海路209号上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回收废品的业务关系。2015年8月,姚某乙的雇工张某某在**公司回收废品时手指受伤,因此和**公司、姚某乙之间达成协议,由姚某乙垫付误工费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同)。姚某乙去世后,姚某甲为要回其父垫付的款项,与**公司产生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姚某甲败诉后,遂自2019年起以该公司厂区环保、工商、消防及违章搭建等问题为由,多次向“12345”热线及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姚某甲从出面调和该纠纷的被害人潘某某处要得11,000元后,仍以其父承担了医药费等各种费用为借口,并以继续举报相威胁,继续向潘某某索要31,100元,因潘某某等人报案而未遂。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手机屏幕照片、《协议书》复印件、手写信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是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父亲姚某乙的雇工,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姚某乙去**公司收废品,该公司员工诸某甲因操作叉车不当导致其左手中指受伤,姚某乙全程陪同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后经和诸某甲协商,诸某甲愿意支付11,000元,但由姚某乙暂时垫付,并从应付给**公司的收废品款中扣除。另,2019年10月6日,姚某甲在手机上写好一段关于索要各种费用31,100元,否则就继续举报的话让张某某抄写后交给姚某甲。
2.证人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某一天姚某乙曾带工人到**公司收废品,叫其帮忙用叉车装车,其装好之后就走了,未发生人伤事故。其不认识张某某,不知道2018年姚某甲为何到厂里讨要张某某手指被压断的赔偿款。
3.《起诉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实,2018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起诉**公司,要求归还其父垫付的11,000元。经一审、二审、再审姚某甲均败诉,后申请检察院监督亦未获支持。
4.“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送单、松江区生态环境局信访处理列表、城管执法工单、96119火患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表、松江区应急管理局信访事项办理单、松江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关于反映上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业场所内存在安全隐患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报告》、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信息登记表及现场笔录证实,2019年1月起,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或实名或匿名,多次举报**公司存在各种问题。经相关部门查处,部分问题属实、部分问题不属实。
5.被害人潘某某、诸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对账单证实,其公司所在的厂区自2019年起多次被他人匿名举报,致使消防、环保、市场监督、税务、拆违、安监等部门检查几十次,遂怀疑是与**公司有民事纠纷的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恶意举报。经和姚某甲联系后,潘某某主动表示愿意出钱了结此事。经协商,潘某某先后两次支付共计11,000元给姚某甲,姚某甲承诺不再举报。此后,姚某甲又以张某某的名义给潘某某写信再次向潘某某索要31,100元,并威胁不付款继续举报,被害人遂报警。
6.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家属代为退出11,000元给潘某某,潘某某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案经过。
8.人口信息及网上比对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9.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及自书的悔过书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悔罪、以后不会再违法犯罪。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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