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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危险驾驶案)_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1982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2********穿青人本科文化纳某某张家湾镇**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纳某某**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1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姚某甲酒后驾驶贵FK****号小型轿车从纳某某居仁街道往纳某某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文阁北路新立医院路口至行政中心路段450米处时,被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姚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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