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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同年5月2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酒后驾驶甘M3****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处(**镇**桥头疫情临时检测点),被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

4、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醉酒程度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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